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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河长制信访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长制监督举报受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保护信访人的权益,维护涉河湖信访秩序,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市委市政府印发的《赤峰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
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市、县(旗、区)两级河长办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涉河湖信访工作应在本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及时地由河长制各责任单位以及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解决问题。
第四条 市、县(旗、区)两级河长制办公室对涉河湖信访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河长办和本级党委、政府交办处理的涉河湖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涉河湖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涉河湖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涉河湖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完善相关政策和改进相关工作的建议。
第五条 涉河湖信访事项的受理。严格按照《水利系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清单》、《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六条 市、县(旗、区)两级河长办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处理涉河湖信访事项。
(三)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河长制各责任单位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党委、政府决定。
(四)市级河长办要向县(旗、区)级河长办转送信访事项并定期通报情况,县(旗、区)级河长办要按规定向市级河长办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 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市、县(旗、区)两级河长办可以直接交由各责任单位以及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理报告。
第七条 市、县(旗、区)两级河长办及其各责任单位,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人员或单位。
第八条 市、县(旗、区)两级河长办及其各责任单位,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九条 市、县(旗、区)两级河长办及其各责任单位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第十条 市、县(旗、区)两级河长办及其各责任单位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对河长制各责任单位及其他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同时报河长办备案。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信访人对河长制各责任单位及其他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同时将答复意见报河长办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旗、区)两级河长办发现各责任单位及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第四章 保密
第十五条 凡涉及办理监督举报及信访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对外公布或者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人员,否则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湖长制信访工作适用于本制度。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赤峰市河长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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