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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50400011563933L/2026-00407
水利
2026-05-21 11:15:00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无
有效

各盟市水利(水务)局,满洲里市农牧水利局、二连浩特市农牧和水务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6年5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行为,保障招标投标活动依法有序进行,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压实依法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自治区本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责任的通知》要求和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及其他咨询服务等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以下简称“招标投标行政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自治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评标专家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履行行政监督职责:

自治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自治区级成立项目法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盟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盟市级成立项目法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旗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除自治区级、盟市级项目法人负责以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跨行政区实施的水利工程,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原则上全部在行政监督部门同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因特殊原因,需要在上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进行交易的,由上级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备案,联合实施行政监督。

第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应依法、公平、公正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违反规定插手干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属于招标投标活动交易主体和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自主决策范围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主要监督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并管理自治区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行政监督职责。

第二章 监督方式及内容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一般采取事前招标准备工作监督,事中开标、评标、定标过程监督和事后合同订立、履约管理监督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招标人提交备案的项目招标报告,分析招标项目监督重要环节和关键程序,确定监督人员,必要时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一般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监督:

(一)指派监督人员对招标准备、招标文件编制、招标文件技术咨询、投标、开标、评标及定标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

(二)对重要环节和关键程序进行监督,及时制止和纠正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公布投诉联系地址、电话等信息,受理投诉并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四)开展相关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第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包括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自觉接受依法依规实施的监督。

第十条 招标准备阶段重点监督内容:

(一)招标工作应具备的条件是否满足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计划安排、对投标人资质(资格)要求、分标方案、评标办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工作具体安排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是否按规定履行了审批、核准手续,邀请的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资质要求等内容是否满足有关规定;

(四)招标公告的内容、发布方式及媒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十一条 开标阶段重点监督内容:

(一)开标时间、地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开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十二条 评标阶段重点监督内容:

(一)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参与资格预审和评标的招标人代表要熟悉项目情况、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能够熟练运用电子评标工具,且不得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应当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由招标人确定;

(二)评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评标方法、标准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四)评委赋分、计分是否与招标文件要求一致、是否存在明显不公平;评委评审意见是否客观、详实、公正;

(五)评标报告的讨论及通过、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不同意见是否在评标报告中记载、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十三条 定标阶段重点监督内容:

(一)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应当不少于3日。公示内容应明确行政监督部门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公示期间,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公示时间不受影响,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暂停。异议答复后,方可继续招标投标活动。

(三)因为投诉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通知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十四条 合同订立及履约管理阶段重点监督内容:

(一)合同订立的时间、内容、格式等信息以及合同变更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及招投标文件的要求;

(二)中标人是否存在转包、挂靠及违法发包、分包等情形;

(三)投标保证金是否按照有关规定退还;

(四)履约担保等保证金约定形式及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及招投标文件的要求;

(五)合同中是否约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条款。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十五条 招标前,招标人要按项目管理权限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见附件1)。

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开标前,须提前两日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开标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员监督开标、评标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见附件2)。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所在行政监督部门同意,监督人员应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作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一)在开标过程中,发现严重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要求招标人暂停开标或依法宣布开标结果无效。

(二)在评标过程中,监督人员有权检查评委的打分结果,必要时可要求评委对有疑问的打分予以解释。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取消违规人员的评标资格和停止相关人员的工作。如有严重违规行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中止或取消评标活动,另行组织评标或做出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督人员有权要求招标人重新招标:

1.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存在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的情形;

2.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招标的;

3.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内,投标人不足3家的;

4.在开标过程中出现无效标、废标,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

5.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

6.在招标过程中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监督范围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相关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书面证明材料。其中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时,按照相关法规制度执行,将投诉处理结果及时归集到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对不按规定提交招标报告、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总结报告以及拒绝依法实施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拒绝依法实施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向当地有关部门提出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对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的行为,视其情节提请有管辖权的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行政监督人员要遵守各项纪律规定,依法履行职责,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和行政效能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3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自治区水利厅此前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内水建{2015}72号)文件作废。


附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备案报告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的报告


相关解读链接:《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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